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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亮(西南政法大學人工智能法學院院長、教授)
2025年被全球科技界公認為“自主智能體元年”,人工智能已然成為最具變革性的社會力量,以至于引發人們關于人工智能超越、取代乃至滅絕人類的巨大擔憂。
自主智能體是指無須人類實時指令,能獨立感知環境、規劃決策并執行復雜任務的人工智能系統,其核心在于無須人類實時干預即可完成多步驟閉環操作,從而獲得了獨立于其設計者或所有者的自主性。
自主智能體有別于自動化系統:自動化系統是預先設定的,不具備從其環境中自主學習的能力,而自主智能體則可以從其所處的環境中進行自主學習,環境交互性、目標導向性和行為自主性是自主智能體最為突出的三個特性。
日益興起的自主智能已廣泛介入人類社會生活各領域,引發了千行百業的“數字員工革命”。這不僅實現了人工智能從人類“工具”到人類“伙伴”的身份躍遷,也使人工智能深度嵌入社會關系,沖擊、瓦解乃至重構傳統人機關系與社會形態。當自主智能體的行為超越人類預設的框架時,以人類中心主義為指導、以傳統人像為基礎的人法理論與制度,在智能社會中是否仍有適用的空間?
“人—物”二元結構的現代挑戰
在法學領域,“人”與“物”的二元劃分始自古羅馬法時代,最早見于蓋尤斯所著的《法學階梯》一書。此后,各國法律皆繼受這一思想與分類,將其作為本國建構法律關系、賦予法定權利以及承擔法定義務的基本框架。
在人與物的二元劃分中,自主性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既是“人之為人”的關鍵特征,也是理解特定實體在人類社會中的具體行為及其責任承擔的關鍵概念。在笛卡爾以降的主體性哲學中,自主性一直是人之為人的基本屬性。從笛卡爾的自我意識,到康德的先驗主體,再到黑格爾的歷史辯證法,以及存在主義和現象學中的個體經驗,自主性一直被視為個體自由與自我責任的基石。哲學上的自主性概念,經由自然法學派引入法學并進行功能性轉化之后,遂成為各國法律體系的邏輯基礎與價值指引。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的正當性來源及其邊界、私法自治理念的確立及其制度展開、法律主體的確認及其權責體系的建構,無不與自主性概念息息相關。
自主智能體的興起,打破了人類對自主性的獨享。隨著自主智能體獲得越來越多的自主性,它們不再以工具身份,而是以人類同伴的身份參與社會關系的構建,這勢必導致傳統“人—物”二元結構的崩塌。為解決新興智能體給法學理論與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是顛覆人與物二元劃分的自主性根基,還是打破人與物的二元對立,這是法律人無可回避的時代課題。
傳統人法的本體論范式及其批判
本體論旨在探討存在的本質及其結構,是哲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傳統人法的本體論范式,集中體現在它從特定實體的本質特征出發來考慮特定實體的法律地位,亦即從內在于人且為人所特有的本質特征出發,來考慮法律主體地位的授予。本體論方法貫穿于傳統人法的始終,無論是主體資格的承認,還是行為能力的有無,均深深烙上了本體論的印痕。
傳統人法的本體論范式,有悖于法律上的人的詞源學考察。法律上的人,在英語中用person表示,源自拉丁詞匯persona,意為戲曲舞臺上演員所佩戴之面具,引申為演員所扮演的角色。法律上的人,是活躍于法律世界的各種角色的統稱,區別于活躍于生活世界的人,正如角色區別于演員一樣。它是自然人從生活世界邁向法律世界的通行證,是區別兩個世界不同主體的技術手段。Persona的詞源學考察表明,特定實體能否成為法律上的人,并非依據特定實體的本體論特征,而是由法律根據該實體在社會中的作用或功能而定,正如戲曲舞臺上面具的佩戴是根據劇情需要加以選擇的一樣。此外,傳統人法的本體論范式,也有悖于法律上的人的演進歷程。各國法律所承認的法律上的人,總體上趨于“大同”,但仍存在“小異”,這正是各國法律根據其社會需要進行理性選擇的結果。從古至今,法律上的人經歷了從“人為非人”到“人人為人”再到“非人為人”的巨大變遷,也從歷史層面證明了傳統人法本體論范式的虛妄。
傳統人法的本體論范式,根植于羅馬法傳統和西方啟蒙思想,將具有自主性的“理性人”預設為法律體系的絕對中心,由此形成以人類主體為中心的法哲學框架。當今世界,自主智能體廣泛介入人類社會生活,重構人機關系和社會形態,自主性已經難以擔當清晰界分人與機器的重任。一方面堅守自主性在人與物二元劃分中的決定性作用,一方面又拒絕賦予自主智能體法律主體地位,這種自相矛盾的理論與實踐困境必須予以破解。
智能社會人法的關系論轉向
關系論與本體論一樣,也是關于存在的理論,其區別在于二者對存在的本質及其結構的不同認識。關系論認為,存在是關系性的,關系既是存在最基本、最原初的構成要素,也是存在的本質特征,任何事物的存在和特性都依賴于該事物與其他事物的關系。理解任何事物,都必須將其置于其所處的復雜關系網絡和系統語境中。
自主智能體的興起及其對社會生活的廣泛介入,標志著人工智能不再是單純的人類工具,而是深深嵌入社會結構并參與關系互動的行動者,是社會關系網絡中的一個重要節點,重塑著社會關系的連接模式、權力結構、信任基礎和社會互動性質。因此,我們對自主智能體在人法中的定位,就不能僅關注其內部技術特征,而應重點關注其賴以生存和發揮作用的社會關系網絡,據此確定其法律地位的有無、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為規范特定社會網絡中各主體的互動方式提供基本遵循。
在關系論人法范式之下,特定實體法律地位之有無,取決于該實體在特定社會關系中的功能定位,而非取決于其生物或倫理屬性。人法的演進歷史表明,法律上的人從來不是一個封閉的體系,而是動態開放的。無論是奴隸法律地位的變遷,還是公司法律人格的肯認,抑或法律主體擴張到無生命的自然物,都從不同側面證明了法律上的人的開放性。面對日益崛起的自主智能體,我們不應故步自封,拒絕賦予其法律主體資格,而應根據其發揮的社會功能,適時將其納入法律主體。
在關系論人法范式下,自主智能體法律主體地位的肯認及其權利義務配置,既解決了傳統人法范式下機器自主性引發的“責任空白”,較好地保護了機器行為的受害人,又免除了人工智能研發者、部署者和使用者動輒得咎、代AI受過的擔憂,從而充分調動其研發、部署和使用人工智能的積極性,促進人工智能產業的良性健康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講,智能社會人法范式的關系論轉向,更能擔當起維護人類社會尊嚴、延續人類物種的重任,是人類中心主義更高層次的復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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